谁来为失实的结婚对象身份买单?
[摘要]何宏发
吴小兵与一位名叫“何小妹”的云南女子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后仅一个月,该女子即不知去向。一年后,吴小兵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才得知“何小妹”身份是假的。现吴小兵申请离婚,婚姻登记部门告知不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准备诉讼离婚,法院以“何小妹”身份不明不予受理。“老婆”找不到,婚又离不了,三年来当事人陷入了深深的苦恼。(《安庆晚报》3月2日)
现实生活中,吴小兵的经历和苦恼并非个案。近几年,“骗婚”“诈婚”现象不时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男女性别失衡,经济贫困、身体存在缺陷等种种原因,一些男同胞在寻求配偶的问题上存在一定困难。于是他们想通过花钱托人从偏远地区介绍“老婆”的方式,组成小家庭。但事与愿违,不少人最后都落得个人财两空,深受其害。
具体到本案,吴小兵在“老婆”离家一年后才查实其身份为假,申请离婚,婚姻登记部门以办理协议离婚需双方到场,不给办理;起诉离婚,法院以对方当事人身份不明确不予受理。他们的做法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可非议。但有一个关键环节被掩盖了,那就是骗子“骗婚”,能在婚姻登记部门顺利登记,最后全身而退,逃之夭夭,完全凭借其虚拟的身份。那么,谁该为这虚拟失实的身份而产生的责任买单呢?
类似吴小兵这样的男同胞无疑是弱势人群,他们辨别身份的能力以及辨别身份所依赖的外部条件都是有限的。无非通过看看身份证、查查户口簿的手段核实一下女方的身份,但这只是一种“形式审查”,稍微高明一点的造假行为,他们是无法发现的。要他们承受无法辨明身份所带来的全部后果,显然是有悖法律上主张的公平原则的。
能以虚拟的身份顺利通过审核,领取结婚证,这其中婚姻登记部门是不是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呢?《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那么,这里婚姻登记部门对当事人出具的重要身份证件的审查应该是一种“实质性审查”,既要审查证件是否符合形式要求,更要审查证件是否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范。否则,当事人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便显得无关紧要,通过登记保障和巩固婚姻也就无从谈起。故而婚姻登记部门是有失察之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小兵可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如若未果,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以核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桐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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