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证”应聘所签劳动合同有效吗?
[摘要]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未尽审查义务,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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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夫
周国庆
本报讯
劳动者应聘时提供虚假证件,用人单位疏于审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呢?1月13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劳动争议案件。
2009年,宿松县省级工业园区某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社会招聘焊接工程师。家住湖北荆州的严某得知这一信息后,立即通过传真向工厂提供了自己的个人简历。严某在简历中填写的职称为焊接技师、焊接工程师。后严某应工厂要求到厂里面试,向工厂提供了自己的二级技师资格证书和浙江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严某担任该工厂焊接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5000元,根据季度考核指标兑现。
2010年6月,合同到期后,严某以工厂未向自己足额发放每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向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可是工厂方面的解释是,工厂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申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时才发现,严某提交的焊接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不是正规的焊接工程师“资格证”,事实上严某并不具备焊接工程师的资格。工厂认为严某在应聘时弄虚作假,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且表示严某的工作能力与技术水平没有达到焊接工程师的标准,在工作期间经常不能完成工作指标,因此未按约定年薪向其支付工资。
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工厂向严某支付工资差额16163元,驳回了严某的其他请求。严某与工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严某虽不具备正规焊接工程师的职称,但他向工厂应聘时已如实提供了自己具有的相关资格证书,并未采取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与严某订立合同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严某的职称未进行必要的审查,自身存在过错。劳动合同订立后,严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焊接工程师的职责,用人单位对严某在职期间的工作业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考核标准;并且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严某不具备相应职称后,亦未对其提出异议并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应视为用人单位认可了严某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院依法判决工厂支付严某差额工资14670元,驳回了严某要求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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