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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首例开设赌场犯获刑

安庆晚报 2010-10-14 00:22 大字

 

2010年9月15日,宿松县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开设赌场案,陈某某成为宿松首例因开设赌场获刑的被告人。

检方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牌九和赌博资金,召集数十人,分别在宿松县城和河塌乡开设赌场五次,并从中抽头营利四万余元。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是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开设赌场罪,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1.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开设赌场行为。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老虎等赌博机器或者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合伙开办经营赌场者才应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

 

 

蔡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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