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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电网捕猎野猪 致人死亡领刑罚

安庆晚报 2016-09-06 00:00 大字

 

本报讯(吴传久

 

王纲

 

周国庆)为捕猎野猪获利私设电网,未料造成他人死亡被追刑责。被告人谢某、冯某为财反失财,为自己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人民币20万元后,还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9月3日判决书生效。

2015年9月,谢某与郑某、刘某商议在怀宁县洪铺镇某村的旱地及山林至山腰处架设全长数百米的电网,之后,郑某又联系冯某入伙,并由冯某提供升压器。刘某参与二次捕猎后退出,谢某、冯某与郑某三人一起合伙捕猎野猪十余次,郑某因故未再参与捕猎。冯某与谢某商议,将冯某的升压器留在谢某处,由谢某一人操作捕猎野猪,捕获到野猪不再与郑某分钱。

同年10月12日晚,谢某携带升压器接通铺设的电网,并在升压器边看守。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听到升压器响了,以为打到了野猪,便关掉升压器,顺着电网向山上寻找,发现了被害人刘某某路过被电死在电网旁边的草地上。谢某遂打电话告知冯某,冯某建议谢某报警。谢某在回家途中拨打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谢某、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分别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谢某、冯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谢某、冯某在生产、生活区域私设电网,用电击的危险方法进行捕猎,致被害人刘某某触电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在事发后虽曾建议谢某及时报警,但其本人未自动投案,冯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监所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均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谢某、冯某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此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谢某、冯某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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