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知识产权 促进创新发展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强化司法保护和激励创新
铜陵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于晨 杨竹青 摄铜陵市中级法院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城巡回审理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于晨杨竹青 摄第二届皖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在铜陵市中级法院召开。于晨 杨竹青 摄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强化司法保护和激励创新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值此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回应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殷切期望,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心选编五篇知识产权案例,旨在向社会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增强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铜陵市科技进步和创新发展。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铜陵市某文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拥有“一得阁”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得阁墨汁获消费者广泛认可。一得阁公司发现铜陵市某文体店(以下简称文体店)销售假冒“一得阁”商标的墨汁,遂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该文体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该文体店辩称其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文体店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一得阁”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文体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市中院认定该文体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该文体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一得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一得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商标法》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不以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构成侵权,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销售者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合法来源”的认定侧重于合法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采取严格证明标准,通过对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正当市场行为的利益平衡。
法官提醒:
作为市场经济商事主体的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进货时要认真审查经销商或代理商是否具有销售或代理权限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同时要保留进货发票、付款凭证,且注意审查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是否对应,从而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经营者切莫贪图蝇头小利而漠视商业规范,切莫知假售假,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
(王小江杨竹青)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枞阳县某建材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DER”、“德尔”、“Der德尔”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产品类型包括地板等商品。“DER”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经安徽地区工作人员反馈,发现枞阳县某建材超市在德尔公司的授权于2016年年底结束后,其门头悬挂的“Der德尔地板”字样未及时拆除,且超市内吧台墙壁上、各类地板标签等处均标识“德尔”字样,严重侵犯了德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德尔公司遂于2017年底诉至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该建材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维权支出费用。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建材超市在未取得德尔公司2017年后续商标专用权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装潢和所销售商品上使用与德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令该建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DER”和“德尔”字样商标的样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装饰装潢、价格标签等。该建材超市虽然已于庭审前自行拆除以上标识,但根据其实际侵权时段,综合德尔公司的品牌商誉损失、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支出等合理因素,对赔偿款及调查取证的费用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该案判决后,建材超市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对于品牌特许授权到期后未经许可、标识未拆除仍在使用的情形,属于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法官提醒:
知名品牌商标授权特许经营到期后,经营者应及时与商标所有者续签特许经营合同,以规范合法继续经营行为;若不想继续使用,应销毁与品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样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装饰装潢、价格标签等,避免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和混淆,否则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庄女杨竹青)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诉枞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系“泸州牌”、“瀘州”及“瀘州老窖”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枞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在其所属超市销售的宴宗宾贵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上突出使用“瀘州”标识。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超市进行检查时,扣押了该批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州老窖公司诉至市中级法院,认为其系“瀘州”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超市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合法权益,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泸州牌”、“瀘州”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贸公司对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结合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商贸公司的赔偿数额20000元。
典型意义: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这种行为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商贸公司销售的“宴宗宾贵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白酒,使用的就是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瀘州”相同的商标,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官提醒:
对于酒类产品,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商品经营者要严格执行,进货时应要求供货商提供涉案酒类产品的相关授权或产品证明文件,如《酒类流通附随单》等,以证明自己主观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商只有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査慧凌杨竹青)
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网游运营许可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最新版本的《冰火启示录》游戏软件程序和补丁包北美地区英文版授权给某网络公司在北美地区发行、运营、推广、营销及分发许可产品的服务给最终用户。许可方某科技公司同意提供有限的改进、升级、文本文件、语言本地化和授权语言版本的技术支持。协议约定被许可方某网络公司分三次支付许可费34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许可方某网络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许可费136400元,未再支付许可费。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网游运营许可协议》,某网络公司支付剩余许可费,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某网络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未依约对游戏进行本土化修改,游戏不能正常操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网游运营许可协议》,并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已付许可费136400元,一并赔偿翻译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
裁判结果:
铜陵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就《冰火启示录》北美地区英文版的许可使用而签订的《网游运营许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诉请解除《网游运营许可协议》,予以支持。根据《网游运营许可协议》条款,游戏本土化和翻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合同目的来看,本案中,《冰火启示录》本土化并未完成,被许可方某网络公司对整合进游戏软件中的文本文件无修改权限,依据合同约定,翻译结束后依然存在的错误,许可方应予以消除,但许可方并未修改。另外,游戏的部分功能键无法操作,点击两个按钮,无法弹出子项目。故许可方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某网络公司未继续支付许可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法院判决:解除《网游运营许可协议》,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网络公司许可费136400元,并赔偿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125132元。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本案中,法院根据许可目的,综合运用解释方法,准确界定了游戏本土化的具体内涵,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提供了参照方法。
法官提醒: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新型案件,该类合同涉及的专业性强,在合同条款特别是专用语含义模糊时,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对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争议。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在订立该类合同时,应对专用语的含义予以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予细化,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戴卢刚杨竹青)
王某某诉李某侵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李某均为律师。王某某创作的《浅析建筑领域内建筑企业、包工头、农民工三者间关系》一文公开发表于中国劳动争议网。后李某将该文发表于110法律咨询网其个人主页上,并署上自己姓名,点击量为5359次。其后,有两名律师将该文转载至个人微博,并注明作者为李某。王某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在110法律咨询网和其个人网站上公开书面道歉,对侵权文章作者姓名予以更正,并通知转载者将该文作者姓名更正,同时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铜陵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创作了《浅析建筑领域内建筑企业、包工头、农民工三者间关系》一文,对该文享有著作权。李某为了学习、研究,在110法律咨询网其个人网页上转载,应当注明原作者姓名,而不应该署上自己的姓名,王某某认为李某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成立。王某某要求李某通知其他转载者对该文作者姓名进行更正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对王某某主张因为本案发生的合理支出2000元应当支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酌情认定1500元,故判决李某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含合理开支)。李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指发表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有益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法官提醒: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满足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盛丽娜杨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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