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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期间旅游立法需实现“四化”

甘肃工人报 2021-06-10 07:47 大字

孟凡哲

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实现旅游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需要积极贯彻依法治旅。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颁布以来,我国旅游法律体系逐步形成。旅游产业进入新发展阶段,对旅游立法提出新的要求,“十四五”期间我国的旅游法治建设在立法方面需要实现“四化”。

一、立法理念的现代化

其一,立法要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近年来,广大旅游者对高质量旅游的需求不断增长,需要我们审时度势,不断优化旅游市场营商环境,通过科学完善的立法对旅游业的发展进行规范和引导。

其二,立法要推动旅游业绿色发展。《旅游法》的纲领性表述尚需更细化的法规或规章落实,我们要秉承绿色发展的理念,认识到旅游活动也应该具有适度性,以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其三,立法要推动旅游行业监管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实践证明,只有政府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都按照法治思维行动,形成多元共治的格局,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

其四,立法要推动构建旅游业新发展

格局。在大众旅游时代,传统的跟团观光游有所减少,各种形式的新业态不断兴起。旅游立法要顺应这一变化趋势,从具有“旅行社法”色彩的单维立法向行业多维立法转变。

二、利用资源的多元化

其一,要充分利用旅游立法的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中国旅游产业发展的现实状况决定了我们要注重发掘立法的本土资源,将我国已经取得的优秀的法治建设成果应用到旅游立法中去,同时也要借鉴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其二,要协调利用中央立法资源与地方立法资源。如随着民宿业的发展,广东、安徽等地制定了当地的民宿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地方的成功经验可为中央立法提供借鉴。

其三,要统筹开发立法的本体资源与补充资源。在各类涉旅规范中,除了各级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有国家立法性质的各种标准和行业管理规范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整旅游关系的作用。

其四,要兼顾立法的理论资源和实践资源。我们要将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的最新成果在立法中展现出来,同时要及时梳理旅游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从旅游执法案例和司法判例中总结经验,将实践经验成果纳入立法。

三、体系结构的科学化

其一,旅游立法要具有预见性。旅游立法既要回应现实需要,又要预测乃至引领旅游业的未来发展。

其二,旅游立法要具有取舍性。旅游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专门的旅游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旅游立法要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协调。

其三,旅游立法要具有统一性。目前,我国旅游立法错综复杂,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不同领域的旅游立法要做好协调,避免低端重复立法。

其四,旅游立法要具有更新性。我们要及时发现现有法律中不适应的条款,适时进行调整。如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随着近年来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企业希望有所调整。这需要我们认真调研,兼顾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分散经营风险、保护旅游者权益等多重价值,进行恰当的制度设计。

四、规范内容的技术化

其一,立法要确保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立法要确保规范在技术上能够操作,尤其需要考虑到执法的便捷性、可行性,以降低执法成本。

其二,立法要考虑社会的可接受性。立法者在立法时要评估法律与现实社会生活的契合度。如果一条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是多数人违法,就需要认识到这可能不是社会的问题而是法律本身的问题,就要对相关的规范进行重新审视,使法律能够恰如其分地调整社会关系。

其三,立法要尊重客观规律。立法一旦将某种社会关系固定下来,就会产生持续的影响,因此立法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如对于文旅融合问题,我们坚持的原则应该是能融则融,但不可生搬硬套,而应该首先认真搞清楚文化和旅游的基础性关系,然后再明确哪些内容需要通过立法来调整。

其四,立法要强调技术手段的运用。在大数据时代,要充分重视立法对数字技术的应用,运用数字化的治理方法处理旅游资源管理、投诉处理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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