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未告知尸检医院承担责任加重
案件回放:患者张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甲、张乙系二者的女儿。2016年2月20日,张某某以“胸闷”急诊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张某某为“升主动脉瘤,Ⅲ型主动脉夹层”。2016年3月11日,张某某在心外二科进行手术(主动脉造影+主动脉腔内隔绝术+Bentall术)。手术后,张某某一直昏迷,于2016年3月20日晚去世。原告认为医院术前准备严重不足,患者张某某存在肺功能问题,在张某某的身体不具备手术指标的情况下,医院进行风险极高的手术,且抢救采取的措施不当;同时,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医护人员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同样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张甲、张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594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点在于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比重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润家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存在过错行为,张某某自身所患基础疾病是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因素,不是手术本身失败直接致患者死亡,但医方的治疗行为所存在的过错,对其死亡的发生是有因果关系的,故分析评定为次要责任。而在最初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做出的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是在张某某未进行尸检,无法判定死亡原因的前提下提出的,故而被告(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后医院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才有了后来一、二审确定的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的判决。
对于医院认为50%的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中的次要责任不一致,法院认为,除了鉴定涉及的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的过错,对于在张某某死亡后未充分告知死者家属尸检的意义以及影响,医院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认定50%的责任。而对于死者家属方认为鉴定结论是在无法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做出的,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理由并无法否定鉴定结论。因此最终维持了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的判决。
整理: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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