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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 使用微信证据有讲究

广西工人报 2019-06-11 01:00 大字

□张佶

案情回放——

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沙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15年小沙的月工资为13000元,后变更为每月15000元,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小沙2016年1月前的工资。2016年1月起小沙擅自至其他公司上班,未向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小沙2016年1月后的工资。小沙却辩称,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沙约定小沙的年薪不低于36万元(税后,不含绩效)。经小沙向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小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0元等。

庭审中,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并就小沙真实的工资水平进行了举证: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小沙月工资为13000元;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始小沙月工资为15000元,证明小沙的工资收入水平。而小沙则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9日至7月14日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薪酬专员小严与小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年薪不低于36万元;(2)安徽DH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老牛与小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小沙2014年年薪50万元,2015年年薪36万元。在这个劳动争议中,双方就劳动者劳动报酬水平进行了举证,双方就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微信”证据是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呢?笔者就本文来浅析这类微信证据的法律问题。

法理评析——

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以在劳动争议中运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类如“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等自媒体证据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电子数据证据,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此类证据能够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同时,此类“自媒体”证据也有着一般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些特殊性。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其证明效力的根本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第五十条也早已明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微信证据亦是如此。

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有着更高的“真实性”要求

由于“自媒体”证据真实性的举证,不同于传统证据,也往往成为了举证的难点。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后法院认定,小沙提供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因登录、使用微信平台不实行实名登记,故在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小沙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最终采信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小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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