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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复效”保险赔不赔

安徽商报 2017-04-24 10:00 大字

案例:2013年4月1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定期重疾保险,约定缴费期间20年,指定其妻子王某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1.在被保险人罹患肝癌等20种指定疾病时,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申请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向其指定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刘某按期缴纳了2013年、2014年的保费,此后一直未缴纳保费。 2016年3月,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并于次日补缴了2015年、2016年的两期保费和复效利息,但未在复效申请书上向保险公司告知2015年已患肝癌的事实。2016年8月,刘某因肝癌去世。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于保险合同复效予以了明确:保险合同依法中止后,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缴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不可拒绝合同复效。从本案看,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虽然及时补缴了保费和利息,但其隐瞒已患肝癌的事实显著增加保险人危险程度,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但是,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复效。本案中,保险合同复效成功。

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但将该义务限定在合同订立阶段。因此,法院的裁判依据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并不适当。但如果复效期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至100%,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金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因此,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实际操作中一般认为,投保人在复效期内应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实告知的事项仅仅限于复效期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其他事由则在所不问。为避免出现争议,投保人、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对复效期间的保险责任承担予以明确约定。 安徽保监局韩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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