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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恋爱关系 能否要求返还赠与物?

安庆晚报 2016-10-15 00:00 大字

 

案情回放:2014年,王某(男)在安庆一个健身房认识了李某(女),之后两人便开始交往。2015年4月,为表明自己的诚意,王某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安庆市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2015年11月,王某与李某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此后,王某多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但是李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久之后,李某提出分手,并把王某赶出家门。最终,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恋爱中男女双方互赠礼物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但是终止恋爱关系后,赠与物是否应当返还给对方,应当区别对待。

一、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赠与事实上是一种合同行为,赠与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另一方受付该财产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是可以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恋爱期间不以结婚为目的,向自己的恋爱对象进行了无条件的赠与,那么恋爱双方的赠与行为就是普通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受赠人就是该财产的权利人与所有人。

二、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是有条件的赠与,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恋爱关系、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有给付的贵重物品就没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依据。受付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返还赠与方赠与的财产。

综上所述,王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了房屋,在赠与房屋之后,王某一直催促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者也一起共同生活,最终李某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王某赶出房屋。因此王某的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没办法办理结婚手续,并终止恋爱关系之后,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整理:记者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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