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起争议仲裁庭上维权 淄博仲裁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双方按比例承担仲裁费

淄博晚报 2019-04-17 09:28 大字

晚报讯(记者董振霞通讯员刘剑波)因为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淄博某机械公司为维权走上了仲裁庭。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经过仲裁庭查明并经双方质证后,最终裁决某保险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淄博某机械公司保险赔偿款5773777.47元,该案鉴定费50000元,双方各承担50%,该案仲裁费双方按比例承担。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淄博某机械公司仲裁申请称,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就中联牌650T履带起重机投保“机器损坏保险”、“财产综合保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2018年6月22日,自己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一公司厂区内进行吊装作业时,被保险车辆发生倾斜、倒塌,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自己在现场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对方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对受损的被保险车辆以及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拍照,同时应对方通知赶赴现场的还有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就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和维修人工费进行了核损。自己向对方多次索赔未果,故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起重机维修更换材料费和维修工时费7266350元、施救费276800元的保险责任,并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裁决对方承担该案所有仲裁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因被保险人提供材料、证明不全,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核定赔偿。从现有材料看,存在保险人免责的客观事实。一是被保险人与施工方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安全责任吊钩以上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吊钩以下部分由施工方负责。从保险人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因地面倾斜造成履带吊倾斜,属于吊钩以下的原因造成事故,施工方要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或契约应该由对方当事人负责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涉案履带吊是解某某个人购买的设备,解某某虽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被保险人不必然的就对解某某的财产即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提供证实责任方的文件也不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保险责任不清,设备尚未维修完毕,现在无法核定具体数额。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该案开庭三次,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两次鉴定。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淄博某机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中联牌650T履带起重机(以下简称“吊车”)投保“机器损坏保险”、“财产综合保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2018年6月22日,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一公司厂区内的吊装作业现场,被保险吊车发生倾斜、倒塌,造成了被保险吊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淄博某机械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某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赶赴现场,对受损的被保险吊车以及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拍照,询问了证人,查看了司机的相关证件。就理赔问题,双方交涉未果,发生争议。

据查明,被保险吊车系淄博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所购买。2018年6月9日,淄博某机械公司与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各项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两次鉴定结果,依照合同法、保险法和仲裁法相关规定,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773777.47元,与淄博某机械公司共担鉴定费,按比例承担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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