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起争议双方对簿仲裁庭 淄博仲裁委:收据不具有赔偿终结效力,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晚报讯(记者董振霞通讯员刘剑波)一份保险合同引发纠纷,市民将保险公司“告”上了仲裁庭。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市民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赔付了一部分费用,无奈之下,孙某仲裁讨要说法。最终,仲裁庭依据仲裁法,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孙某剩余的保险赔偿金38983元。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孙某到仲裁庭上请求,他于2017年10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0月8日止。2018年4月11日19时,孙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为孙某方负责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孙某赔偿对方人民币170564元,赔偿后孙某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131581元,尚欠38983元不予赔付,为此申请仲裁。
保险公司答辩称,自己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与孙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而孙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对方(第三方)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因此不是该侵权关系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申请人基于侵权关系作出赔付特别是在调解中让步给付的赔偿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数额,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该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某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7月19日向对方支付了赔款,并且声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表明对于本案的理赔责任已经终结,孙某已接受,不应违背协议再主张其他赔付。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0月8日止。2018年4月11日19时,孙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为孙某方负事故次要责任(40%),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孙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0564元(含死者母亲赡养费38983元),赔偿后孙某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131581元,差额款38983元(死者母亲的赡养费)以被赡养人不满60周岁为由拒赔。另查明,死者母亲无业,年54岁,无固定收入。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孙某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赔款收据是否具有赔偿终结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孙某只在“收款人”一栏签名,而未在“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一栏签名,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赔款数额达成一致,该赔款收据不具有赔偿终结的效力;关于双方争议的死者母亲赡养费应否赔偿问题,仲裁庭认为,该被赡养人无固定收入,出保险事故时已年满54周岁,参照我国现行的女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计算理赔款时应当包括赡养费(8468元|年*20年*40%)。孙某的仲裁请求为实际赔偿数额,未超出应当赔付数额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按照“惯例”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仲裁法,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保险赔偿金38983元,该案仲裁费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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