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起火原因不明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庞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汽车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8月28日11时,原告驾驶汽车行驶至京沪高速459公里处时汽车发生火灾,随即报案。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城区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起火点在发动机右侧附近。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庞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432元、施救费840元;恢复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2000元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公司免责;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火灾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淄博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城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车辆机械故障原因造成,二是外来火源原因造成。如果火灾原因系车辆机械故障造成,该种情况属于车辆自燃,根据原告投保的自燃险,被告应以赔付。如果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原因造成,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也应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淄博高新区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车辆损失费192432元、施救费84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状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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