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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月余闹离婚 彩礼应返还

淄博晚报 2014-09-15 17:10 大字

案情简介:淄川的李某咨询2012年8月22日与妻子胡某认识,在相处一年多后两人于2013年12月订婚,2014年4月14日两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只共同生活了一个半月,胡某就回了娘家。2014年7月胡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李某认为,可以离婚,但是在订婚时,自己给了胡某彩礼10万元,还有很多价值比较贵的首饰等物品,胡某应当返还。李某的主张能否成立?

律师分析:彩礼是男方为了与女方建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按照我国传统习俗赠与女方的财物。

我国古代男女从议婚到完婚需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种礼节,其中的“纳征”就是男方为了结婚给女方送聘礼,演变到今天就是“彩礼”。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无论是婚姻礼节,还是民俗,“聘礼”或者“彩礼”,都是男方为了和女方建立婚姻、共同生活才做出的赠与行为。但是“彩礼”并非普通的赠与,它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对价的附义务赠与。因此接受彩礼一方不履行所附义务时,给付彩礼一方自然可以依照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撤销赠与。“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李某与胡某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一个半月,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为未共同生活,胡某主张返还彩礼可以获得支持。

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

于业清

咨询电话:1340901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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