糊涂借款,蹊跷借条,100万该谁还?
引子
原告说我借钱给你了,这是借条。被告说我没有借你的钱,公章是偷盖的,借条是虚假的。到底谁说的是事实,法官仅凭证据难断案。
起诉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10月被告淄博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并给原告打下三份借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
第一、二被告答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银行存折,第二被告书写提供的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字条,原告于2012年2月、3月及10月给案外人李某打款共计100万元的凭证,2012年8月、10月第二被告书写签名,第一被告盖公章的借条3张共计100万元,并提供证人孙某证人证言,原告诉称借款偿还明细,原告给证人孙某出具的收到借款利息的收条。证明:第二被告说第一被告公司要用钱,找到证人孙某,2012年2月、3月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将人民币80万元汇款到案外人李某的账户,当时的利息是每月2.5分,第二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并盖有第一被告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想继续用钱,但认为利息过高,于是双方商量两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第二被告在2012年8月重新书写了2张借条,利息为每月2分,并加盖了第一被告公章。2012年10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汇款到案外人李某的账户,第二被告书写借条,并加盖了第一被告公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每月2分。2012年11月之前第一被告偿还的利息是第二被告交给证人转交给原告的。
第一被告提供证据,案外人李某账户明细,第一被告财务制度,财务票据、收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李某有多笔业务往来,证明原告与李某认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与事实不符,进而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月的借条不符相互印证,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投资公司,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发生业务往来,开具统一制式的正规收据,并加盖第一被告财务章。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空白信纸,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财务章。三份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和10月,时间间隔将近两个月,但是用的确是同一张纸,结合印章形成在前,手写字迹形成在后的鉴定结论,充分说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虚假的,其来源和形式是虚假的,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为第一被告办理公司年检事宜,有机会接触第一被告公章,而原告“恰巧”在2013年4月22日起诉,对借条盖章来源提出合理怀疑。从而认为原告借条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是虚假的,不能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李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由借款人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被告陈述认为,自己和第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2012年2月、3月案外人韩某找到他说要借钱用,于是找到证人孙某借钱,后来,证人孙某把钱借给了韩某,其不清楚证人孙某与韩某之间是否书写借条。第二被告自己曾向证人孙某书写了借条,但是绝对没有第一被告公司印章,这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并且证人孙某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给他,借条并未履行。后来,韩某还过证人孙某利息13万多。期间,自己和证人孙某多次到茶楼、饭店及韩某的住处讨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的利息偿还其就不知道了。第一被告规章制度相当严格,自己不可能私自盖章,也不会用普通信纸盖章。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张某提供过盖章的借条。在原告起诉前,自己根本不知道原告张某给案外人李某汇款的事。证人孙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的。
插曲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借条盖章是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借条字迹是第二被告本人书写。借条是真的。后第一被告又对借条印章和字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印章形成在前,手写字迹形成在后。双方对借条的论证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原告认为借条上的印章和字迹都是真实的,形成时间即前后顺序,不影响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而第一被告认为,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3份借条来源和形式是虚假的,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经理,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给案外人李某汇款,后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是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书写的借条有本人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第一被告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和来源是虚假的,存在重大瑕疵,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和自己无关,和第一被告无关。
截止笔者发稿时,本案经一次听证,两次开庭,一审尚未判决。
正是:谁真谁假事蹊跷,你来我往理不饶。若问事实真原委?青天穿越亦飘渺。只待法槌落定时,还原真相破春晓。
律师提示: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大家往往会碰到类似的情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提供的往往不是借款人自己的账户,或者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时,给贷款人汇款的账户不是借款人自己的,遇到此种情形,建议大家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或者让借款人提供书面材料说明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于业清
咨询电话:1340901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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