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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总价固定风险自行承担

淄博日报 2017-05-10 10:46 大字
老王举仲裁案例:2012年10月30日,桓台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店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承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店区联通路某小区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对于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含不可预见费在内,合同价款为6434547.53元。

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2013年8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规定,符合施工规范规定,为合格工程。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经双方签证确认,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为56987.42元。

2013年8月,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扣除2%的保修金后,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12月,建筑工程公司以工程施工期间原材料涨价及劳动力成本提高从而造成工程造价增加为由,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375436.84元。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要求按照工程竣工时的施工定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最终,仲裁庭依法驳回了建筑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

老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因此工程结算仍应按照固定价的方式进行。同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提出对合同工程量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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