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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起纷争 一裁终局定是非

淄博晚报 2016-11-16 00:00 大字

仲裁案例:2012年,张店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张店西部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公开招标。桓台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2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公司要求缩短工期,建筑公司则提出增加工程款的要求。经双方多次磋商后,2012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工期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变更。

2013年底,工程竣工。但对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却一直争执不下。开发公司认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理由是原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虽然后来的合同对工期和工程款进行了变更,但并没有备案,而且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工期竣工。

建筑公司则坚持按照2012年8月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争执未果的情况之下,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向淄博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7000元。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向有关部门履行了备案手续,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仲裁庭依法驳回了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往往在签订的备案合同(白合同)外,还会签订一份或数份不经备案的合同(黑合同)。由于阴阳合同同时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易形成纠纷。对于该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

(文/晚报记者李群通讯员刘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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