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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合伙人连带偿还20多万元债务

玉林日报 2014-07-25 00:36 大字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近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就对一起合伙企业的供需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令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纷争:按合同供货却收不回欠款

玉林市某琉璃公司是一家经营化工产品企业,而玉州区某板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它的合作伙伴分别为:刘某、黄某、冯某、邓某、邓某某。

2010年12月21日,玉林市某琉璃公司和玉州区某板厂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林市某琉璃公司提供模板胶给玉州区某板厂使用,半月结货款,被告每月20日前结清1日至15日货款,每月5日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同时约定如果15日内不再发生交易,已供货款必须15日内全部付清,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则将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玉林市某琉璃公司依约向玉州区福禄板厂提供了产品,双方发生最后一次交易为2013年1月23日,玉林市某琉璃公司与玉州区某板厂对账,玉林市某琉璃公司共向玉州区某板厂供货266572.5元,玉州区某板厂已向玉林市某琉璃公司支付50000元,共欠玉林市某琉璃公司货款216572.5元,经追讨货款未果。无奈之下,玉林市某琉璃公司一纸诉状将玉州区某板厂告上了兴业县法院。

法院判决:5名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被告玉州区某板厂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216572.5元,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为欠款额的0.5%,其应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故应从2013年2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玉州区某板厂应支付货款216572.5元给原告玉林市某琉璃公司。被告玉州区某板厂应以216572.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某琉璃公司。被告刘某、黄某、冯某、邓某、邓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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