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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前的判决与三年后出台的解释相吻合

玉林日报 2013-03-29 03:30 大字

在2013年玉林市政法系统首届十佳精品案件评比中,一些精品案件仍令人称赞叫好。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依据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出了判决,最后——

争议赔还是不赔官司打到上诉庭

2009年10月,发生在容县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纠纷起因是杨某文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与迎面而来的农用运输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文当场死亡,随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某文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的车主陈献某、陈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死者的5个亲属认为,被上诉方在交通事故中有系列的过错行为,并且车主陈献某、陈小某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造成上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没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的法官在仔细研究案件之后,经过调解及开庭审理,发现双方最后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由于车主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能从保险公司获赔的部分应否由车主承担。上诉方认为,他们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而被上诉方答辩称,车辆有无强制保险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无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该项责任。

困惑没有法律规定和解释怎么下笔判决

面对争议问题,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经过合议庭成员徐伟康、莫斌、何晖三位法官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判决车主承担了机动车强制险的相应责任。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违反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经查是客观事实。对违反该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案件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因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险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的被上诉人陈献某、陈小某依法应当对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投保,向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两人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责任,但因其没有依法对该机动车投保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上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方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为汽车投保交强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无责任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文死亡造成的有关费用合计11000给5上诉人。

吻合三年后解释出台判决正确无误

判决作出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生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文件中指示: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公正。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随后在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2009年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做法,符合立法宗旨,也符合公民权利、义务、责任相对等的原则,为全市法院系统树立了标杆,对玉林两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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