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女子掉下水库溺水身亡,谁应负责任
成年女子不幸掉下水库溺水身亡,责任由水库负责人承担还是由死者独自承担?去年11月23日,在玉林市中院法官的努力下,成功调解该起溺水死亡赔偿纠纷案件。
成年女子掉下水库不幸身亡
2009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容县女子李某骑自行车去某毛织厂上班。在途经六福村献中队至六福村民委员会路段水窝岭脚往前约15米路右边大凹窝处时,连车带人窜过路左边荒草处并冲下水深约3米的库区。11月5日,在有关人员放掉库区蓄水后才发现李某的身体下半截已被埋在淤泥中,且呈现站立状的遗体。李某的亲人在伤心欲绝之时,把容县某电站告上了法庭。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法庭上,李某的亲人认为李某溺水死亡是由于被告电站建设改道并蓄水后,形成了该路段路面距水面垂直约2米,路边库区水深约3米,路面比原来明显狭小,特别是被告在水窝岭一侧砌防护墙后在路面上留下一个大凹窝,在危险路段既无警示牌,又无设置任何车辆行人通行安全保护措施,是被告未尽在路边建防护设施等安全注意义务和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近13万元给原告。
容县某电站辩称,李某的死亡与电站无任何关系。电站使用水力发电,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手续齐全,建电站这一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上述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一段村道,比原路更宽阔、更平坦,且在旁边立有警示标志。由于该村道没有工人养护,经过4年多各种机动车行驶和雨水的冲刷,难免出现坑洼不平的路面。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是怎样掉到河溺水死亡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因改道造成李某死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法官审理:电站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容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容县某电站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其蓄水发电是一种合法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该电站发电利用的水源是北流河支流梅江河的河水,该河流是天然的,属国家所有。容县某河流的存在本身对在一河两岸的道路上活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然人在一河两岸的道路上进行活动时也应尽谨慎义务。被告在建电站后,并未对车辆和行人在该村道上的通行造成影响,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河道上所建电站的所有人必须对一河两岸的村道设置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被告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不作为责任。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未尽在路边建防护设施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或村民与被告之间存在被告须在村道的靠河一侧设置防护措施的约定,不能证明李某的死亡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害。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责任。发生本案事故的路段是村道,在电站未建时也已经存在,被告在建电站时虽然对该路段有所抬高,但并没有影响行人和车辆的通行。被告虽然在建该路段的一幅防护墙后在该路段靠近河床的路面另一侧留下一凹坑,给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不便,但靠近河床位的一侧仍有约2.9米的平坦路面供车辆和行人通行,在原告不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李某是因骑自行车掉下该凹坑再横过路面跌落库区的情况下,被告不因该凹坑的存在而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容县法院判定电站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家人不服,遂上诉至玉林市中院。2010年11月8日,玉林市中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徐伟康审判长的主持调解,该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对李某的库区溺水死亡的事故,容县某电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李某溺水死亡事件,由于李某家庭困难,电站出于同情,同意对李某的家属给予人民币1.2万元经济帮助。
(黄正芳 韦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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