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玉林日报 2018-04-10 10:44 大字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古村落保护与管理,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历史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包括国家级、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村,国家级、自治区级传统村落,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村落。

第四条【保护原则】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兼顾发展、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以及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财政、水利、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工商、国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镇街道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编制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基层组织职责】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古村落管理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三)发现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权对古村落的保护、管理提出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古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古村落中历史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十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对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认定条件】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村落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

1.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

2.文物古迹丰富,存在多处历史建(构)筑物;

3.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玉林市特色岭南文化(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二条【申报材料】申报玉林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申报认定程序】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玉林市古村落。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仍不申报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玉林市古村落。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村民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发展规划内容】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与保护控制要求;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规划;(七)人居环境改善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第十六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规划公布】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设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古村落,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设立古村落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九条【保护总体要求】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保护范围】古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定】在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二)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区保护】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文化和自然景观的整体衔接;

(二)历史建筑应当完整保留;(三)重点保护历史建筑及其街巷整体空间,包括古民居、宗祠、青砖巷道、围(城)墙、门楼、古戏台、古庙宇、古井、古树等;

(四)修缮、装饰历史建筑,设置标识、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古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并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文化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古村落核心保护区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山体、河道或者池塘;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拆除、损毁历史建(构)筑物;

(四)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构)筑物中的门窗、牌匾、碑刻以及其他装饰构件;擅自改变历史建(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

(五)在历史建(构)筑物的壁画、墙体等上刻划、涂污;

(六)放养家禽家畜以及犬只;(七)其他有损古村落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经批准新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持协调;

(二)现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改造;

(三)各种建筑的维修、改造、改建、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古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二十五条【风貌协调区保护】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观、高度和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保证古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环境整治,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制定方案】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按时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历史建筑抢救修缮工作。

第二十八条【风貌整治】古村落风貌整治设计方案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后实施。

古村落风貌整治工作完成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抢修实施】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原貌在原址及时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迁移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非古村落内尚存的零星历史建筑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经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集中保护。

第三十一条【消防安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经营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引导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护利用】鼓励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融资】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历史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三十五条【监督员制度】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当地村(居)民担任社会监督员。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六条【定期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古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信息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古村落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玉林市古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古村落的规划实施和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古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上述行为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核心保护区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山体、河道或者池塘;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构)筑物中的门窗、牌匾、碑刻以及其他装饰构件;擅自改变历史建(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在历史建(构)筑物的壁画、墙体等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放养家禽家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放养犬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九】古村落保护实行动态管理,实行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或者因开发利用造成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规划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发出濒危警示;造成村落文化遗产保护价值严重损害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古村落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古村落认定。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历史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历史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历史建筑坍塌、损毁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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