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酒后跌伤病重身亡 父母向3酒友索赔27万元》(本报8月12日5版)续 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索赔诉求遭驳回 法院酌情判决3酒友补偿家属13000元

玉林晚报 2019-11-11 07:08 大字

庭审现场

36岁的儿子深夜酒后驾车回家出事故,6个多月后不治身亡,痛失爱子的六旬父母将当晚与儿子共饮的3名酒友诉至法院,索赔27万余元。

11月4日,记者从陆川法院获悉,这起官司有了结果,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赔偿的诉求遭法院驳回,但法院同时认为,三被告虽没有过错,但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决三名被告补偿原告13000元。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男子酒后出事故重伤不治

酒后出事故,共饮人是否该担责?这起官司受关注。今年8月,陆川法院在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委会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中,三被告否认事故与饮酒有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原被告就案情开展了多次辩论,双方均不接受调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36岁的陈某生与被告陈某权、陈某达是同队叔伯兄弟关系,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8日晚上8时许,陈某生相邀刘某、陈某权到陆川县某KTV唱歌,刘某邀请陈某达一同前往。陈某生独自从距离陆川县城18公里的横山镇某村家中驾驶摩托车到该KTV,三被告同乘另一辆摩托车前往。在KTV期间点有啤酒,结束时间在2018年11月19日零点20分左右。陈某生独自离开KTV后,另外3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

2018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陈某生驾驶摩托车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陆川县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是写明其饮酒后驾驶。其家属去交警队接陈某生回家时也未送其就医进行抽血化验血液乙醇浓度。

2018年11月19日8时许,陈某生由家人接回家,次日下午5时许左右,陈某生头痛难忍,家属紧急送其入当地医院治疗,发现其脑部严重受创。此后陈某生即陷入昏迷状态,被送入ICU重症监护室。因经济原因,陈某生于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出院。但因陈某生病情无好转迹象,遂于第二日再度进入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9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用62611.02元。陈某生出院时以及之后均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直至2019年5月31日死亡。

法院酌情判决3酒友补偿家属13000元

陈某生摔倒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当晚与陈某生共饮的3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案件开庭时,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死者陈某生如果已表现处于明显醉酒状态,依生活常识,三被告应当意识到,其酒后驾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害。三被告就应对陈某生的酒后驾车行为负有提醒、劝告、阻止义务,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审查本案的事实,在交警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陈某生饮酒驾车,但并未载明交警是否对陈某生酒后驾车进行测量,也未出具陈某生血液中的乙醇测量数据,陈某生当时也未到医院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故原告主张陈某生摔倒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证据证实,且饮酒活动结束后,当天12时至3时之间,陈某生两次电话联系刘某,两次进行通话时间均超过一分钟,证明当时其意识比较清醒,原告主张其意识不明不符合事实及逻辑。陈某生当晚饮酒(未醉)后驾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

陈某生深夜在省道及县城等地段驾驶摩托车,后摔倒受伤应认定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风险,为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三被告,但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摔倒也系意外事件,难言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虽没有过错,但三被告分别作为死者陈某生的朋友、亲属,当晚受陈某生邀请共同参与娱乐,陈某生饮酒后归途中发生意外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三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也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

根据三被告的收入情况,受益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陈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等综合考量,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刘某、陈某权分别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陈某达补偿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死者陈某生系与三被告共同饮酒醉酒,三被告未尽劝阻安全护送等义务导致陈某生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共同饮酒人彼此间有安全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行为人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事实行为引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基于三种情形,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行为人先行为义务。先行为义务是基于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即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

就共同饮酒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同饮者过度劝酒、敬酒行为都是先行行为。如果同饮者出现不适或醉酒状态,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饮酒行为可能对该同饮人造成损害,其即应对同饮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积极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义务包括当饮酒人出现醉酒状况时,共饮人负有停止劝酒、敬酒,防止严重醉酒的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有安全护送的义务,有劝告、阻止危险行为的义务。当饮酒人严重醉酒时,共饮人还负有紧急就医并通知家属的义务,否则行为人就应当对同饮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陈梅 通讯员 陈柏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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