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协议以房抵债 转身又卖给了他人 法院认定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判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

玉林晚报 2019-07-25 07:30 大字

她借了177000元给他,借款没追回,又交了65000元房款到对方手上,为此连打了两场官司,第一场官司是追借款,第二场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返还房款。这是因为他无力还款时,说拿房抵债,于是双方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没想到对方又将房子转让给他人。

实践当中,以房子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方式也较为常见,那么,“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今年6月,玉州区法院审结了后面一起官司,从中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些启发。

他以房抵债跟债主签了房屋转让协议

沈某、黄某都是陆川人。沈某打的这两场官司都源自2015年10月21日,黄某向她借款177000元。

当时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后,黄某尚欠159000元无力偿还,沈某便将黄某诉至陆川法院。

经法院调解,沈某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在沈某宽限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来沈某与黄某协商以上述债务抵消部分购房款,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自有的位于玉林市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沈某。之后,沈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65000元购房款。

后来,黄某未按《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给沈某,沈某多次寻找黄某履约未果。

借款没收回,又交出了65000元购房款,无奈之下,2019年初,沈某以黄某不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为由将黄某诉至玉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黄某归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判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

案子开庭时,沈某的代理律师称,被告黄某一直拖延时间不办理移交房屋,拒绝履行该协议,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黄某退还已收取的65000元购房款,且依据协议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依法有据。

黄某在庭上同意返还收取沈某的65000元,但辩称,以房抵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该协议效力归属无效,沈某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他明确表示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占有使用。

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因债务人黄某无力清偿债务,与债权人沈某之间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黄某未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给沈某,且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占有使用,致使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沈某请求解除,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沈某。

玉州区法院遂作出判决:解除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黄某返还沈某购房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65000元之日止。)

法定期限内,黄某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发生效力。

法官提醒: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主张直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有法律规定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作为不动产,应经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即使《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人也并不当然享有抵债房屋的所有权。

(记者 陈梅 通讯员高斯宜 陈俊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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