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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偷了老人的一万元存款? 老人疑银行盗取存款,取款单上签名的真伪成最有力证据,但老人不同意申请鉴定,证据不足败诉

玉林晚报 2018-01-03 11:30 大字

无论怎么想都记不起自己曾领取过存在某银行储蓄所的1万元存款,七旬老人为此认为银行柜台操作员伪造其签名,盗取了该款项,在报警处理未果后,他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日前,陆川法院审结此案,老人由于证据不足败诉。

怀疑银行盗取1万元存款报警处理未果

李大爷(化名)年过七旬,陆川县人。他因遭遇一场车祸而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给他的赔偿款。

2016年4月15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李大爷在某银行储蓄所的存折账户。李大爷陆陆续续在该储蓄所领过3次款。事情到了2016年年底,李大爷才发现自己的存折栏内有2016年6月12日“折现金取”1万元的情况。

对于这1万元,李大爷完全想不起自己曾领取过,他几经回忆,还是认为自己没领过这1万元,于是找到银行要求处理。李大爷认为,他的1万元存款是柜台操作员盗取的,取款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是伪造的。

在与储蓄所交涉未果后,李大爷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出警处理,在调阅银行相关监控时,由于银行的监控录像只自动保存3个月时间,事情过去了半年,无法查明当天领取该款项的情况。

起诉要求赔偿却不同意鉴定笔迹

事情没办法得到进一步处理,李大爷遂向陆川法院起诉要求储蓄所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陆川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此案。

在庭审中,李大爷一口咬定是储蓄所柜台操作员偷了他的钱,取款凭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他还称银行方将钱盗取后,人为地将办理时间倒回到2016年6月12日,以致事情过了半年他无法查阅银行监控情况。

储蓄所就此辩称,李大爷的存折由其本人保管,并且是密码取款,除了李大爷任何人都支取不到存折的存款。李大爷于2016年6月12日领取1万元存款时有其亲笔签名。

说到修改办理业务的时间,储蓄所称,这更是不可能,所里的储蓄业务都是用电脑办理,办理时间由电脑自动生成,不可能存在先办理储蓄业务后人为修改办理时间。

双方各执一词。这样一来,2016年6月12日取款凭单上李大爷的名字是否其本人的签名成了案件关键。

李大爷在庭上一再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可当法官问到是否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时,李大爷和家属都不同意。

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老人诉讼请求

陆川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大爷于2016年6月12日在被告处领取1万元是事实,该事实有李大爷提供的存折记录和储蓄所提供的有李大爷签名的取款凭单予以证实。

李大爷在庭审中否认2016年6月12日取款凭单上本人名字是其签名,但经法院向李大爷释明后,李大爷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李大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日前,陆川法院依法驳回李大爷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行使权利要及时

查清案件事实是审判的目的,是裁判的前提,对于已发生的事实则只能依靠该案件事实发生时所保留下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大爷的诉请是基于他所主张的1万元的存款不是他本人领取的事实,依法李大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爷所提供的证据(存折),则清晰表明原告领取了1万元的事实,在监控录像因超过期限而未保存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李大爷没有领取该存款的最有力证据就是取款单上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李大爷仍然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导致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而败诉。

在此,办案法官提醒,法律不保护“懒人”的权利。抛开本案的事实真相再言,从事情的发生到发现,事隔半年之久,有的证据(如监控录像只保存3个月)早已损毁或者灭失。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的流失,案件事实的真伪越难以辨明或者查清真伪的社会成本越大。这对个人、司法活动、社会而言都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法律设立了如诉讼时效等制度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通过这个案例告诫大家:行使权利要及时,莫待事后空后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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