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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殴致小偷死亡,后果很严重

玉林日报 2011-12-14 06:31 大字

小偷行窃固然可恶,犹如“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但站在法律的天平上,小偷也享有生命权。近日,玉林市中级法院通过对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博白县东平镇人刘某军、陈某才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终审判决认为对二人量刑过重,依法撤销原判。分别改判二人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小偷盗车被发现群殴致其死亡

一审分别判处二人三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14时许,陈某才在博白县东平镇东沙街其家家具店门口,发现林某锋盗窃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即与刘某、王某某3人抓住林某锋。旁边的群众听说林某锋是因偷车被抓获,随后对林某锋进行殴打,刘上军亦参与其中,造成林某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锋是被他人用钝器打伤,造成脑出血及脑挫裂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还查明,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才、刘某军的亲属分别赔偿45000元、3万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军积极实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陈某才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中院终审改判缓刑

二人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中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中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本案源起于被害人林某锋偷盗陈某才的摩托车。林某锋被陈某才当场抓获后,包括上诉人刘某军在内的围观群众为了泄愤,群殴林某锋,致林某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律规定,抓捕犯罪嫌疑人系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法定权利,但在此过程中,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等相关合法权利,如若造成不必要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二人的行为确已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故意致伤被害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发生系因抓捕窃贼而引起,与其暴力犯罪有区别,被害人林某锋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其死亡亦系多人所致,同时刘某军作案后能投案自首,陈某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微,二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中院认为,原判对其二人量刑确属过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二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院予以采纳。故分别改判二人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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