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期限未告知 电警抓拍不处罚有些部门对执行“15个工作日内不告知,不得处罚”的规定,态度并不积极
7月23日上午,河池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的工作人员通知南宁市民张三(化名):经查实,该大队确实在15天内,未及时告知电子警察抓拍的交通违法情况,决定撤销处罚记录。这是张三积极申诉取得的结果。不过,他与多个交警部门交涉的过程中发现,有些部门对执行“15个工作日内不告知,不得处罚”的规定,态度并不积极。
车主申诉获积极回应
被电子警察抓拍后,告知书两个多月后才寄出
今年7月6日,张三接到一封河池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寄出的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
根据该告知书,在今年4月11日中午12时35分,张三驾驶的车辆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大道超速,该大队拟罚款150元、计6分。这封邮件是7月3日从河池寄出的。也就是说,从张三驾车被电子警察抓拍,到被告知有交通违法行为,间隔两个多月。
交警部门拟处罚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下简称《条例》)。张三仔细看了《条例》,发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未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不得进行处罚。”
张三据此认为,该告知书属于逾期告知,依法应不得进行处罚。7月11日,他将情况反映给该大队,并应要求将相关证件资料及撤销违法记录申请书,发送到该大队电子邮箱。
7月23日,该大队民警告诉张三,这封告知书在4月25日就交给了邮局,但不知何故7月3日才寄出。他们将进一步与邮局沟通。鉴于告知书确实逾期寄送,他们决定撤销拟处罚的记录。民警还表示,欢迎车主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该大队沟通反馈,以便进一步完善执法工作。
告知期限常被忽视
不少车主不了解这一规定,一些地方的交警部门也常忽略
电子警察抓拍后,要在规定时间告知当事人,这是《条例》人性化的体现。这一规定也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的。可是,15个工作日内的告知期限,往往被车主和一些地方的交警部门忽略。
前不久,张三在南宁市某交警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与其他车主交流,车主们都表示不知道这一规定。其中一名车主半信半疑,转身询问在办事窗口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一名女民警,却得到这样的答复:“没有这回事。”
今年4月11日,张三驾驶车辆除了被河池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的电子警察抓拍,还被位于宜州市的该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的电子警察抓拍,但他至今未被告知。
7月8日,张三登录广西交通安全网查询时,才发现河池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的这条记录,另外还有北流市交警大队在2012年11月19日的一条记录,至今也没有告知他。
在广西交通安全网查询交通违法记录,“发现机关”一般都会标明机关的全称,但北流市交警大队的记录,只写着“第四中队”。如果单凭查询结果,车主根本不知道是谁处罚的。直到热心的河池交警帮忙查询,张三才知道是北流市交警大队第四中队上传的记录。
张三认为,河池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北流市交警支队第四中队均没有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也不应进行处罚。7月11日,他向前者寄送了书面的撤销违法记录申请书,目前尚未有答复。
记者致电北流市交警大队巫副大队长时,对方表示违法信息都是通过通信部门统一发出的,“一般不寄告知书”。如果张三认为没被告知,可以向该大队申诉。
告知义务应切实履行
交警部门网站上的记录算不算公告,存在争议
按照《条例》规定,交警部门对电子警察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在15天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的义务。何为“合法方式”?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该如何界定呢?
据介绍,目前,交警部门主要通过短信、寄送告知书两种方式通知当事车主,偶尔也会在媒体刊登公告。
7月23日下午,记者走访了南宁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张宏新。他介绍说,所谓合法的告知方式,目前法律规定的一般有书面送达、公告告知、口头告知等。交警部门的3种告知方式,都属于合法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车主原始登记资料中的电话、住址变动,但没有及时到车管部门更改,导致交警部门发送的短信、邮件无法到达车主手上,也应视为交警部门履行了告知义务。
张宏新说,在合法的方式中,公告告知比较容易引起争议。比如,交警部门将有违法行为的车辆,在报纸上公告,这种做法一般不会有争议,但是交警部门网站上的记录算不算公告,就存在争议。
目前,车主要查询违法记录,可以登录广西交警总队的官网——广西交通安全网。但是,查询前必须先注册用户名、设置密码。南宁市交警支队的官方网站,也有车辆违法查询的功能,但与广西交通安全网不同的是,它不需要注册用户名、设置密码,仅输入车牌号码,就可以进行查询。这两种查询方式,算不算公告了违法车辆信息呢?
张宏新认为,公告告知应当是公开告示,如果要凭密码登录查询,就不属于“合法方式公开告示”,“这如同把东西关在自己的房子里,怎么能算公开呢?”
张宏新认为,自己去查找才能获得告知内容,要列为“合法告知方式”,也是争议较大的。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告知受处罚人;其次,该法没有规定公安部门对该法的适用进行行政解释,所以即便有公安部门规定可以采取这种告知方式,法理上也难以服众;再者,并不是每一个受处罚的人都有条件上网查询。如果交警部门在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网上查询的方式,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将其列为惟一的告知方式,则是欠妥的。
今报记者骆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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