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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销赃 五名“蟊贼”遭了

宜宾日报 2016-11-07 00:00 大字

□周燕 彭屏

案由:2015年5月至10月,肖某某、刘某、黄某经共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钢丝钳、开锁钥匙、扳手等物,在宜宾市范围内盗窃移动公司、铁塔公司、联通公司设置于移动通信基站的蓄电池,并向经营废旧回收站的欧某某、罗某某销赃,欧某某、罗某某明知所收购的蓄电池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5年10月15日凌晨,肖某某驾驶力帆牌轿车、黄某驾驶比亚迪牌轿车与刘某来到铁塔公司设置于南溪区某地的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的8只浙江南都牌12NDT200型蓄电池拆卸后装载于黄某所驾驶的车辆上盗走。三人驾车驶回临港开发区某学校附近后,又再次将铁塔公司设置于此处基站内的24只江苏理士牌DJ5OO型蓄电池拆卸后装载于黄某所驾驶的车辆上盗走。同日凌晨4时许,黄某与刘某驾驶装有被盗蓄电池的车辆停放于翠屏区象鼻镇某加油站附近休息,肖某某驾驶车辆离开。

铁塔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被盗蓄电池位置移动短信提醒后,遂报警。公安民警通过蓄电池上的GPS定位跟踪至黄某停车地点,将黄某、刘某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所驾驶车辆中当场查获被盗的蓄电池。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同日将肖某某、欧某某、罗某某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鉴定,被盗的8只浙江南都牌12NDT2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540元,被盗的24只江苏理士牌DJ5OO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659元。

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肖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作案十起,涉案金额共计68775元;刘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作案八起,涉案金额共计60694元;黄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七起,涉案金额共计55467元;欧某某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七起,涉案金额共计37094元;罗某某共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两起,涉案金额共计12708元。

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肖某某、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某、刘某、黄某、欧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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