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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明确规定即不能认定违法

烟台日报 2016-08-25 08:22 大字

栖霞法院判决为行政相对人出具证明

本报讯(YMG记者任雪娜)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根据由法律引申出来的某一种可能的解释作出。近日,栖霞市法院一纸判决,要求栖霞市官道镇政府重新为行政相对人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朱某曾是栖霞市官道镇大解家村小学民办教师,在已经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下,因二女儿智力二级残疾,于1979年11月18日又生育了第三个孩子。为领取民办教师教龄补助,朱某到栖霞市官道镇政府要求出具生育证明,官道镇政府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规出具了朱某生育第三胎属于违法生育的证明,朱某对此证明不服,遂至法院。

栖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作出,官道镇政府出具违法生育证明的依据是1979年3月31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但该法只是明确“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并未对“在第二个孩子系残疾的情况下生育第三个孩子是否属于违法生育”的情况作出界定,官道镇政府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系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违法生育的证明,并责令官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为朱某作出计划生育证明。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根据由法律引申出来的某一种可能的解释作出。一方面,官道镇政府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直接导致朱某不能取得民办教师补助,官道镇政府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据以作出违法生育证明的《规定》并未对因第二个孩子残疾而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情况是否违法作明确规定,官道镇政府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适法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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