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
为加强火源管理,防止森林火灾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及《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特发布森林禁火令。
一、莱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林木、林地和距林地边缘2000米内的耕地等为森林防火区;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森林高火险区和常年禁火区。从2月20日起至5月31日在上述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和常年禁火区禁止一切违法野外用火。
二、在森林高火险区,从2月20日至5月31日的森林高火险期内实行森林防火戒严,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严格林区居民生活用火管理,停止一切野外用火行政审批。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常年禁火区和森林防火期内的森林防火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烧荒、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四、在森林高火险期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自觉履行森林防火义务。
五、在森林防火期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森林防火检查,并自觉履行森林防火义务。
六、凡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或者在森林防火期进入森林防火区拒绝接受、阻挠、妨碍森林防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七、在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旅游等活动的,要严格遵守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防火管理。
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九、在森林防火区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十、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十一、在森林防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十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应当切实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十四、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应急、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报告。报警电话110、119、671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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