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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名买房产生纠纷, 法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卖方协助办理过户

烟台日报 2010-12-07 20:09 大字

本报12月6日讯(YMG记者凌云鹏通讯员夏枫红梅崔潇文)同一单位的两人,为了得到一套满意的楼房,顶他人之名将楼房买到了手,并已交付居住多年,但因房屋涨价,卖方就是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称转让无效。日前,莱阳市人民法院对这一特殊案件作出了判决:确认顶名买卖房屋有效,产权归买方;卖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赵某与初某均系莱阳市某单位职工。2003年12月,两人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初某同意将分房指标让与赵某,双方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初某将单位分得住宅房转让给赵某,房屋预交款60000元由赵某交纳,其他一切后续费用也由赵某全部负责清偿,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所有,等单位将房屋钥匙、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由赵某一次性付给初某转让费10000元。

2005年2月19日,由赵某将10000元转让费付给初某,初某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愿全力帮助赵某办理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手续。在2003年12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赵某先后四次均以初某的名义向单位交纳房款共计148202.06元。2004年底,房屋峻工,初某将房屋钥匙交付赵某,赵某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0年7月9日,初某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初某。现该房屋的产权证一直在初某手中。后因房屋价格上涨,初某反悔,不愿意协助赵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说房屋买卖无效,要求退回房屋。双方协商无果,无奈,赵某一纸诉状,将初某告上了莱阳法院。

法庭审理中,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初某出具的收条、交房款收据予以证实。初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当时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如进行转让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信息登记、批录、公示,否则不发生所有权转让;涉案房屋是单位福利房,如要转让需先进行价格评估;签订转让协议时初某未经家人同意,草率作出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作为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本案中,赵某与初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初某将自己享有的集资房权利及负担的相应义务转让给赵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按约交纳了集资款,并在房屋建成后长期实际占有该房,又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同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应认定双方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实为赵某顶初某之名并出资购得。因此,赵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初某应协助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第7条、第33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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