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8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

烟台日报 2021-12-09 07:47 大字

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分为禁止燃放区和一般管理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禁止燃放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为:(一)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二)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禁止燃放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二款增加“一般管理区内,”将第二款第一项的“养老机构”修改为“民政服务机构”,第二款第二项增加“建筑施工工地”。

五、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九、将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十二条。

十、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般管理区内,”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十二、删除第十七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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