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占用公共通道 法院判其恢复原状 “正当律师说法”之六十八

川江都市报 2019-12-27 14:11 大字

◎ 白联洲 袁平

一拍案情

曹某、徐某是某小区的业主。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并告知曹某、徐某装修管理规定及禁止事项,要求禁止拆改、占用外墙部位;不得在户门以外公共区域、平台违章搭建。2017年8月,曹某、徐某开始装修房屋,为使户内使用面积增加,装修中将阁楼公共通道原有的一面墙体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建设墙体并安装户门。期间,物业公司向装修人员发出整改通知,但其仍继续施工至完毕。物业公司遂起诉要求曹某、徐某将案涉房屋公共通道恢复原状。

二拍审判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曹某、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及管理规约。曹某、徐某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阁楼过道原有墙体,将其横向外移,占用楼梯口旁的公共通道建设墙体并安装户门,以增加房屋室内可用面积,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曹某、徐某将案涉位于阁楼处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曹某、徐某将位于阁楼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蓝委律师认为:公共通道、楼梯等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依法不得擅自占用和处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曹某、徐某明知住宅小区装修管理规定及禁止拆改、占用外墙部位,不得在户门以外公共区域、平台违章搭建等事项,依然我行我素。曹某、徐某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也违反其与物业服务公司自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住宅小区管理规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明: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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