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起肇事逃逸案获改判
绩溪讯(彭娜)11月1日,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黄某某交通肇事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当,依法改判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2018年12月16日18时40分,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21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处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碰撞到前方同向行人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逸。次日,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复合伤死亡,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今年6月21日,绩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黄某某是自首,依照《刑法》相关规定,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不当,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1月1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黄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亲属后,其虽在家等候民警上门处理,但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黄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救治伤者等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官有话说: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自首不仅仅是我国的量刑情节,更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交通肇事作为一个过失犯罪,嫌疑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但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却不立即报警,救治伤者,而是采取逃离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做法,必将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严惩。当今社会,交通日益发达,据统计,平均每天有250余人死于交通事故,这个数字已是十分可怕,但更可怕的是假如都按黄某某这样的处理方式,那么对社会的危害将是不可想象的。希望每个公民都能够遵纪守法,在面对生命时,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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