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电动车撞出连环纠纷

新安晚报 2019-10-18 10:27 大字

醉驾电动三轮车连撞两车,其中一辆未投保交强险,让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是否合理?近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于法有据。

醉酒驾驶连撞两车

2018年11月8日21时许,家住庐江县的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许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超速行驶的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致残及3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和文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构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各一处。

法院查明,许某驾驶的小轿车系其妻陆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诉至庐江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文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万余元;判令陆某、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庐江县法院一审认为,文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要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应由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许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51元。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文某、许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1万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5867元;许某赔偿王某19219元,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电动三轮车定性引争议

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以及按照电动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规定,电动三轮车都是属于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此案中的第三者肇事方共有二方,均为机动车并承担同等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以王某要求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而许某所驾驶的车辆因未购买交强险,从而将交强险的所有赔偿责任让保险公司承担,这样的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将导致未购买交强险这一违法行为因违法而获利。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未购买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王某要求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能理解为先后承担,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这样才能防止违法者获利的情形产生。

王某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是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此案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已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合理

合肥市中院审理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或复核。一审中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目前交管和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正式对超标电动车进行分类管理,在登记、挂牌、购买交强险等各个环节也未提供便利条件。有鉴于此,在事故发生后如让该类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可预测范围,有失公平。另从全国范围看,大部分地区的相关管理部门均参照非机动车标准对上述电动车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无误,二审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王某11万元无误。故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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