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唯一住房”缘何被强制执行

安徽日报 2018-06-13 09:38 大字

本报记者 李晓群

董某某、胡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董某、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董某某、胡某某未尽偿还义务,杨某某起诉至广德县法院。经法院调解,董某某、胡某某同意偿还杨某某39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董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4名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

今年1月28日,杨某某向广德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董某某等4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4人均未主动履行义务。此前,被执行人吕某某名下的一套住房在诉讼中已被保全,执行法官通知吕某某将对该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吕某某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并且该房产是其名下唯一住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经过执行法官释法明理,吕某某终于意识到“唯一住房”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强制执行,于是表示配合法院做好评估拍卖工作。

5月4日,该房产经评估后进行了司法拍卖,最终以51.9万元的价格成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拍卖款中为吕某某预留了4万元租金作为吕某某的基本生活保障,余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及银行贷款后,全部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

【法官解析】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以执行标的为其 “唯一住房”为由提起异议,造成执行困难。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0条之规定,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保障“唯一住房”的目的,仅在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的居住权和生存权,而非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超过基本居住标准的,在为被执行人预留足以保障其和其家属基本生活及居住租金之后,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可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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