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岁学员遭轮胎压倒意外骨折 被告健身馆被判承担全部责任
本报讯年仅7岁的小峰(文中人名为化名)在健身馆学习跆拳道,身旁的学员搬运轮胎时轮胎将小峰压倒,导致其小腿骨折。到底是健身馆的过错还是肇事学员的过错?前不久,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出了终审裁决。
2019年9月,邹丰开了一家健身馆。小峰(7岁)、小杰(10岁)、小志(8岁)、小欣(9岁)支付了健身费成为健身馆跆拳道的学员。
2019年11月10日,小杰、小志、小欣在邹丰的指导下搬动健身馆内的轮胎,小峰正在一旁收拾道具。被搬动的轮胎突然失控,压到小峰的左小腿。小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小峰左侧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小峰先后住院治疗共24天,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其中健身馆支付了3399.32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峰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小峰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健身馆和小杰、小志、小欣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万多元。
庭审中,健身馆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教育以及安全保障等义务,没有过错,不该担责。
小杰、小志、小欣的监护人均认为,健身馆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保护和监管义务,致使小峰受伤,健身馆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法院指出,小峰和被告小杰、小志、小欣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是健身馆的学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小峰和小杰、小志、小欣的监护人送到他们到健身馆处参加健身培训期间,已经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健身馆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健身馆设置的搬轮胎健身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教育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要对该运动管理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小峰参加培训期间,遭受到同为该培训机构的学员在进行健身项目训练时致伤,是健身馆未对学员的人身安全保持高度注意,未能尽到监管职责所致,故健身馆应对小峰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小杰、小志、小欣在上课期间根据被告健身馆的安排进行训练,以小峰、小杰、小志、小欣等人的年龄及认知能力,并不能认识到这种危险的存在,其根据被告健身馆的要求训练并无过错,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健身馆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故被告健身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小杰、小志、小欣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法院确认小峰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9947.85元。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健身馆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峰经济损失共39947.85元;驳回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健身馆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峰 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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