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

西江都市报 2018-05-05 15:20 大字

本报讯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件。该案与众不同的是,庭审中,两位特殊的“嘉宾”——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并为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客观真实的阐述,让官司更加明白、清楚。

被告人郭某彪出生于2000年9月。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彪、莫某熇与被害人邓某在藤县古龙镇某村路段附近闲聊,后莫某熇与邓某发生口角,二人随即展开打斗。随后,郭某彪与莫某熇一起持铁锤、小刀等工具对邓某进行殴打,致使邓某头部、手指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邓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0月18日,藤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莫某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对于被害人邓某的伤残程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了两份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第二份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邓某颅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人郭某彪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藤县法院依法通知作出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庭审中,两名鉴定人针对被告人提出的为何前后两份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的问题,结合鉴定依据、标准、方法、结论及专业知识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详细说明。

鉴定人指出,对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是为了立案而作出的初步鉴定,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后、CT等检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第二份鉴定意见符合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以第二份鉴定意见为准。

经质证,控辩双方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郭某彪与其同伙莫某熇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彪积极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对于莫某熇,被告人郭某彪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郭某彪作案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某彪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彪表示服从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祝裕旺 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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