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驾身亡 同桌者要担责

西江都市报 2016-02-06 15:15 大字

藤县大黎镇男子江某与他人聚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连人带车跌落路边的菜地里。随行的一名同桌者竟然视而不见,驾车离开现场,最终江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家属悲痛不已,将三名同桌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3万余元。前不久,藤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男子酒驾酿祸身亡

出生于1998年8月的江某是藤县大黎镇人,2017年12月20日19时左右,江某受其同事区某邀约一起外出吃饭。到餐饮店后,江某见到村里的熟人吴某与陈某,四人遂一起拼桌吃饭。拼桌前,吴某、陈某已饮了约1斤白酒。拼桌后,江某点了两碟菜和1斤稔子酒,稔子酒由江某、吴某、陈某一起分饮,区某没有喝酒。

当晚8时左右,区某先行离开。结账后,陈某也与江某、吴某分手,江某与吴某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大约相距50米往大黎街方向行驶。晚上9时29分时,江某将车开出路边的菜地,跟随其后的吴某发现不见江某踪影,于是停车观望,见到摩托车及江某都跌落菜地里。约1分钟后,吴某驾车离开,既没有向他人提及江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也没有报警。

第二天早上,村民发现江某在事故现场死亡并报警。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未取得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且不佩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名同桌者遭索赔

死者江某的父母认为,吴某、陈某、区某等三人明知与其饮酒的江某酒量有限,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在酒后发现江某已醉酒并明知酒后驾驶车辆是危险行为而没有阻止,吴某甚至在发现江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对其不管不问,没有进行报警和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三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江某死亡造成的45%的经济损失,即130157.42元,扣除吴某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110157.42元。

被告吴某辩称,首先,拼桌后他并未向江某劝酒,相反是江某极力邀其饮酒。其次,江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但其仍然忽视自己的安全,醉酒后开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再者,江某连人带车跌落菜地时,吴某自己也处于醉酒状态,没有能力处理突发事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施救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交警也认定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吴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区某均辩称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同桌者担责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江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263338.7元。

法院指出,经交警认定,江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江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5%的责任。

法院认为,追究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区某邀约江某一起吃饭,明知江某驾驶有摩托车并喝酒,没有劝阻且提前离开饭店,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照顾和提醒同桌饮酒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与江某同桌饮酒,之后又明知江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制止并护送其回住处的义务,反而听任江某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7%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与江某同桌饮酒,并且在驾车途中发现江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救助,也没有报警,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吴某赔偿原告因江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9500.8元,抵减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赔偿19500.8元;被告陈某应赔偿18433.71元;被告区某应赔偿7900.16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祝裕旺 韦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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