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出借车辆致官司缠身
本报讯南宁市良庆区一女子将其所有的小车出借给梧州市藤县一男子使用,没想到因此而被他人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10万余元。近日,梧州市中院对该起因出借车辆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2015年4月14日,南宁女子黄某英将小车借给藤县男子黄某金使用。当天下午,黄某金驾驶借来的小车从梧州市往藤县方向行驶时,途中因逆向行驶,与冯某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某火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4天。2015年8月12日至31日,冯某火再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1575.7元。2016年2月28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冯某火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黄某英将车出借给黄某金使用而致使事故发生,其存在过错,应当与黄某金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冯某火诉至法院,要求黄某金、黄某英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黄某英。肇事车辆出险时,驾驶员黄某金的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状态。
法院认为,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冯某火人身权的侵害,应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指出,因被告黄某英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黄某金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黄某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只是未按规定审验,车辆所有人黄某英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1841.04元给原告;责令被告黄某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4235.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金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祝裕旺 易庭泉)
■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在本案中,被告黄某英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车辆借用人黄某金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时黄某金的驾驶证只是未按规定审验,并非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黄某英已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并未存在法定上的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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