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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岁女学生校外遇害

西江都市报 2016-02-06 00:00 大字

本报讯 上学期间,年仅6岁的女孩在校外惨遭他人杀害。被害人家属以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近日,藤县法院对该起生命权纠纷作出了判决。

原告:

女儿校外被害校方需担责

区某怡在藤县某村小学就读学前班。由于住址离学校不远,区某怡平时都是自己步行往返学校。

2015年5月5日上午,区某怡按时到校上学,而当日下午并未到校,当时的代班老师发现了这一情况,但由于不知道学生名字,因此没有向学生家长告知相关情况。当天18时,区某怡的母亲孙某枚未见女儿按时回家,就到女儿同桌家询问,得知区某怡下午根本没有到学校上课。为此,孙某枚立即发动家属、老师等人到学校、村中各角落寻找。23时许,有人在距离学校1000米左右的一处竹根下发现区某怡,但令人遗憾的是,区某怡已经没有生命迹象。经藤县公安局确认,区某怡系被害身亡。事发次日,区某怡就读的小学给其家属送来了3000元慰问金。

痛失女儿的区某军、孙某枚夫妇认为,女儿在上课时间没有到校,但学校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家长,加之学校未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管理义务,造成区某怡被害身亡的后果。为此,区某军夫妇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随后,区某军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

被告:

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藤县某小学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女儿是在离校后被人杀害,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加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的女儿是在校外被他人杀害的,并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无法律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现的”情形,不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内。从学校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女儿在中午放学后已离开学校,在回家及家中这一时段应由原告继续监护管理。得知原告女儿失踪后,被告立即派老师帮忙寻找,已尽协助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与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两个不同概念,不管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其女儿未到校,被告与原告女儿遇害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认为,其支付3000元给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抚恤,不属于支付丧葬费,不能以此推定出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

学校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等情况及时告知其监护人,但被告并未履行这告知义务。此外,《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案发时被告未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可见被告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综合案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补充责任。

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法院指出,虽然被害人区某怡死亡是由第三人侵权直接造成,但在被告负有管理职责的场合,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免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均规定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无不当的前提下,出现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情形,学校才不负法律责任或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逾20万元。为此,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藤县某小学赔偿原告因区某怡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万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陈晓烽 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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