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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芜湖日报 2017-12-06 07:23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节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五节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节交通管理

第八节应急管理

第三章城市管理执法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公共服务

第二节公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县无城镇、芜湖县湾沚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环境、交通、应急、公共秩序和规划实施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稳定、高效、智慧、开放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下列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推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垃圾集中处置制度,逐步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责任明确。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下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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