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大江晚报 2020-11-26 01:05 大字

咨询:2018年9月,季某与芜湖市弋江区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鸠江区某小区。今年6月份,该物业公司以季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季某开除。季某为此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季某不服仲裁裁决,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物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应当将本案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请问: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芜湖市弋江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鸠江区,《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本案是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解答:本案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季某选择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解答人:田小龙律师

吴寅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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