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张国旺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芜湖中院民一庭审判,合议庭成员王利民、吴媛媛、史李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张国旺在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300瓶,5L包装,总价为31500元。该调和油受委托生产企业是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案涉调和油外包装的瓶盖、标签底纹整体状态呈橄榄绿,产品另一侧标签中有“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记载,有关橄榄油的产地、具体含量在该标签上没有标明。张国旺诉至法院,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张国旺购货款31500元;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315000元。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张国旺的诉请予以支持。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仅属于标签瑕疵,该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张国旺对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并无异议。但由于涉案食用油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确实存在瑕疵,违反了《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规定。故二审判决对张国旺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国旺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依法维权时,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在适用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对涉案食品是否涉及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急慢性疾病、导致亚健康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含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注重食品安全保护的同时,避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小瑕疵而承担三倍或十倍过重赔偿责任的情况,从而营造健康规范、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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