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左文华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芜湖中院民一庭审判,合议庭成员邓侠、吕斌、史李寅
一、基本案情
左文华自2008年4月起在中天服饰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因环保问题,芜湖市人民政府要求中天服饰公司从旧址迁出。2015年2月2日,中天服饰公司向员工发放《关于老厂区搬迁计划的通告》,鼓励员工前往新厂区继续工作,承诺新厂接收所有人员前往工作,福利待遇按三山现行规定执行,新厂提供宿舍,双职工提供夫妻房等。新厂区位于三山区,与老厂区相距18.8公里,乘坐市内公交车可以到达。因左文华不同意前往新厂区工作,中天服饰公司遂于当月12日向其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后,中天服饰公司厂房整体搬迁至三山区。后左文华向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天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失业金。该仲裁委裁决中天服饰公司支付左文华经济补偿金18503.1元、失业金2028元。中天服饰公司不服,遂成讼。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天服饰公司搬迁系因环保问题应政府要求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左文华拒绝前往新厂区工作,应视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左文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左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天服饰公司搬迁后,为员工提供了厂车、宿舍等便利条件,本案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在搬迁前已征询员工意见,左文华拒绝,向中天服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中天服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天服饰公司在左文华在职期间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因左文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中天服饰公司无须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对内部资源进行调整,比如人员的调动和工作地点的变动,以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劳动者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应对企业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正当性进行审查。一是必要性,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动确实为生产经营所必要;二是合理性,也就是调整后工作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方面没有不利的变更,不给劳动者履行合同造成困难;三是正当性,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的目的是正当的,其结果也是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的。本案中,中天服饰公司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的环保政策要求,从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出发而将厂址搬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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