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该怎么判?

新安晚报 2019-10-18 10:43 大字

交警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两份车辆痕迹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系事故加害方各执一词,只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急救电话等行为,能否作为交通事故担责的依据?南陵县法院审理这起颇为复杂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双方各执一词

2019年1月,原告赵成安向南陵县法院提起诉讼称,2018年5月6日8时许,赵成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夫子岭路与上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刘宝明驾驶电动车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成安摔倒受伤。之后赵成安多处就医,医药费花费巨大,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各一处,蒙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宝明赔偿原告赵成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赵成安坚持认为被告刘宝明占道左转弯影响了自己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自己摔倒并且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刘宝明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刘宝明事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口头同意愿意赔偿部分损失,据此可以推断出刘宝明占道违法行驶的过错事实。被告刘宝明则辩称,从交警部门根据他拨打120电话的线索找到自己调查起,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有违法行驶的事实存在。他坚称自己与这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拨打120急救电话,是因为看到赵成安受伤倒地好心帮忙,曾经同意赔偿,只是在交警劝说下,无奈之下口头答应赔点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双方因意见始终不能一致,未达成调解协议。

两次鉴定结论相悖

为查清事实,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有无接触碰撞痕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8年5月,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发时,灰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与蓝白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存有接触痕迹。事发时,在向右侧倒地状态下的灰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前部左侧与蓝白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刮擦接触可以成立。

刘宝明收到鉴定结论后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陵交警大队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的碰撞痕迹(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2018年6月1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刘宝明驾驶的蓝白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赵成安驾驶的灰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上所见碰触痕迹的状况,经比对,两车间未见相互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经对赵成安驾驶的灰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留在事故发生现场的倒地刮印分析:赵成安驾驶的电动车右侧所见的倒地刮擦痕迹,符合其方向偏转过急,车辆在其惯性作用下向右倒地形成”。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刘宝明驾驶的电动车与赵成安驾驶的电动车间未见相互对应的碰触痕迹。

交警部门采信了重新鉴定意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发生事故路口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查清赵成安右转弯时,刘宝明驾车左转弯时的位置,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完全查清。”

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现场为南陵县籍山镇一由西向东“T”字型交叉路口,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2018年5月6日,原告赵成安驾驶灰色无号牌“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8时许,其在交叉口处右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时,刘宝明在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自行驾驶无号牌蓝白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离去。接到赵成安报警后,南陵交警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展开调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找到原告、被告了解情况,查明被告刘宝明事发时在该“T”字路口驾驶电动车左转弯,与赵成安右转弯的路线系相对行驶。但双方关于事故发生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赵成安称被告占道左转弯影响了原告行驶,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一直主张自己没有违法行驶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并否认两车发生碰撞。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驾驶的车辆均为同品牌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两者没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区别,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还应满足以下事实条件:首先,能够证实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可以确认或者推定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是事故的加害方。以此为基础,再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等,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结合双方的陈述,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违法驾驶行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作出了不能确认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的结论,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证据无法对此案争议焦点起到实质性证明的作用。重新鉴定机构亦作出了未见双方驾驶车辆存在相互对应的碰触痕迹的鉴定意见,并认为原告车辆右侧倒地形成的刮擦痕迹,符合其方向偏转过急,车辆在其惯性作用下向右倒地形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这起交通事故的加害方的事实。

同时,针对原告推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庭审能够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精神,当事人为达到调解目的而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且被告也一直并未作出相关自认。被告在事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一行为,与“被告导致事故发生”这一待证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以上述理由推定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所以,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服判息诉。周瑞平方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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