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验资后归还属于虚报注册资本?

淄博晚报 2019-01-26 09:28 大字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杨某为注册成立安徽芜湖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向闵某借款200万元,并分别以王某、杨某的名义各存入该公司账户1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杨某即分两次将该款归还给了闵某。2010年4月15日,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安徽芜湖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20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杨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举报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某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设立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人王某、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杨某为注册设立汽车租赁公司,向他人借款验资后即抽回“出资”归还他人,行为应当构成虚报注册资本,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张景远主任律师

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

电话:1307062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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