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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却一死一逃离,反悔男子为何涉故意杀人罪

中国警察网 2017-09-04 20:41 大字

案情简介

8月10日中午,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获得线索:辖区居民叶某与一名网友相约在广州市自杀。网友自杀身亡,叶某逃离。案发后,广州警方及时破获案件,叶某被上网追逃。

经过工作获悉,叶某患有轻度抑郁症,性格孤僻,曾有自杀倾向,不与亲戚来往。民警掌握到线索,叶某独自租住在三里街道一处民房。为确保抓捕工作的安全性,民警假扮“房东”敲门,当叶某开门的一瞬间,民警冲进屋内将其控制。

经审查,叶某与妻子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为此患上了轻度抑郁症,一度产生了轻生念头。今年5月,叶某被拉入一个QQ群内。其进入群内聊天发现,群里基本是一些对工作、生活不如意想要自杀的人。7月中旬,心情不好的叶某与一名网友聊天时,对方约他到广州自杀。叶某答应下来,8月初,其赶到广州与网友见面。两人经商量决定,在宾馆自杀。之后,两人一起购买了准备自杀的物品。8月8日晚,叶某与网友在宾馆做自杀准备。在这期间,叶某忽然产生畏惧并放弃自杀,在没有阻止网友或营救网友的情况下,自己离开广州,留下网友在宾馆自杀身亡。两天后,广州警方接到报警,在宾馆发现已死亡的网友。经勘查及对死者鉴定,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广州警方立案侦查后,锁定叶某犯罪事实,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叶某上网追逃。

叶某潜逃回乡后,正打算自杀,被民警擒获。

意见分歧

办案中,办案民警就叶某的行为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涉嫌故意杀人。理由是,叶某与网友相约一起自杀并一起购买了准备自杀的工具。而在自杀过程中,叶某放弃并独自离开,未对网友进行劝阻、施救,导致网友死亡。因而,叶某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虽然叶某与网友相约一同自杀,但在实施自杀时,两人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叶某中途放弃导致自杀未遂,并未诱骗网友自杀,也未对网友进行故意伤害,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理分析

鉴于以上不同意见,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叶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之一,相约自杀,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实践中,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刑法角度应分别不同评价。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的,不存在犯罪问题;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得逞的,未得逞者的行为如果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叶某与网友相约自杀,其中途放弃,且未对网友进行故意伤害,但其与网友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两人通过QQ相识并相约共同自杀,而且一起购买了用于自杀的工具,并选定自杀时间与地点。但是,在自杀过程中,叶某放弃自杀,离开广州,留下网友在宾馆自杀身亡。网友的死亡,是叶某未进行阻止、营救的情况下造成的后果,其行为与网友死亡有直接关系。

理由之二,相约自杀这种先行行为,加强了共同参与自杀者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本案中,叶某虽然没有诱骗网友自杀,但其与网友相约自杀,促使网友加强了自杀的意图与决心。而两人实施自杀过程中,叶某放弃自杀行为,本应负有阻止网友自杀、挽救其生命的义务,但叶某没有这么做,既没有及时劝阻、挽救网友,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或急救部门报警,只是独自离开,导致网友逝去生命。换言之,如果网友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当即死亡或者抢救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叶某就不构成不作为杀人。但网友自杀时,叶某知情并在场,而且没有阻止和营救。

理由之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是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之一。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其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四、客观上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叶某与网友相约自杀是自愿剥夺自己的生命行为,但是叶某放弃自杀,未挽救网友生命,导致网友自杀身亡。从某种意义上说,叶某直接实施了剥夺网友生命的行为。叶某对网友自杀的行为是明知的,但他没有阻止或营救网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题为《【实务】相约自杀一方死了另一方逃离,逃走者是涉故意杀人还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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