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如何规定?
为了控制融资风险,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有时在同一债务上设立了几个保证人。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就面临着如何追偿的问题,特别是被担保的债权上设立了多个保证人的,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近日,就民法典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繁昌县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朱品波做出了解析。
担保人的追偿权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朱品波法官表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当事人据此主张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似乎于法有据。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而是仅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而且该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由此出现了两种理解,一是肯定说,一是否定说。特别是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有学者还认为物权优先,即优先实现对物的担保权利,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朱品波法官认为:“结合民法典的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以案说法追偿权不属于代位权
2011年,债务人王某向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应担保公司要求,王某邀请了洪某、谢某、曹某等三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债务到期,由于王某剩余80余万元尚未清偿,担保公司找到保证人曹某,要求曹某清偿债务,曹某代为清偿了剩余的80余万元债务。2014年,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王某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另外两位担保人洪某、谢某在各自份额内即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谢某二人与担保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是为债务人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王某的债务因曹某代为归还,担保责任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洪某、谢某与曹某之间并无就偿还主债务后担保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曹某要求洪某、谢某按照每人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曹某对洪某、谢某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了曹某向债务人王某追偿的请求。
为什么通常情况下某一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朱品波法官解释说:“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特权法释义》一书给出了很好的回答:一是在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也有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初衷。二是担保人相互求偿后,还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债务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三是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自己就会受到损失。为避免出现此种风险,担保人应当慎重提供担保,或者对担保作出特别约定。四是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计算题,可操作性不强。”
朱品波法官认为“追偿权不属于代位权”。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代位求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替代原债权人,享有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 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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