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出意外 酒友亦需担责

潍坊晚报 2021-02-01 09:18 大字

逢年过节,亲朋好友聚会,必定都会喝酒助兴,但是酒后容易“误事”。举杯欢庆之后,有些人不胜酒力,身体骤然出现问题或者出现其他意外情况,共同饮酒者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

潍报全媒体记者宋树云

【案例】

原告黄某甲、赵某系受害人黄某乙的父母。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王某邀请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及受害人黄某乙一起吃饭。席间,除被告李某外,其余人员均不同程度饮酒。2018年5月20日0时5分,受害人黄某乙驾驶被告王某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后,沿诸城市泸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泸河北路水岸花城路段处,撞到路北侧路灯杆上,致黄某乙受伤,车辆、路灯及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往医院,未当场报警,后其家属于次日报警。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黄某乙因伤势严重,经多家医院治疗后还是离开了人世。

据了解,事故发生当晚,黄某乙及各被告至凌晨时分方离开饭店,后被告王某驾驶汽车离开,被告张某乘坐汽车离开,被告郭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离开,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车离开。被告王某与受害人黄某乙是同村村民、同学。被告张某称之前不认识黄某乙,当晚第一次一起喝酒;郭某、刘某称与黄某乙是普通朋友。被告张某、刘某、李某均于庭审中称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在黄某乙离席的间隙曾给黄某乙倒酒。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受害人黄某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电线杆后受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期间存在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饮酒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自身存在过失。被告王某、张某、刘某、郭某、李某作为共同饮酒人、饮酒活动参与人,明知受害人黄某乙饮酒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驾驶机动车,放任危险事实的存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另,被告王某作为该次聚餐的组织者,与黄某乙关系较为密切,熟知黄某乙的情况,应具有较其他参与者更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放任参与聚餐的人员至凌晨才散席,加上饮酒,人的注意力减弱,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且被告王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在明知受害人黄某乙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受害人黄某乙以及其他参与聚餐的各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受害人黄某乙自行承担70%的过错,被告王某承担20%的过错,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由各被告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按受害人、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分配,应由侵权人全部赔偿。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甲、赵某损失超20.5万元;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赵某损失超8.8万元;驳回原告黄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表示,聚餐组织者、共同饮酒人、饮酒活动参与人对他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导致参与者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聚餐饮酒是很多人招呼亲朋的一种方式,以前,大多数人并未意识到该项活动中可能存在民事责任风险,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该类民事纠纷也进入公众的视野。有四种情况共同饮酒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强迫性劝酒;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人在饮酒或醉酒后可能出现意识不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而如果共同饮酒或聚餐的人未能及时给予劝阻、照顾,甚至仍然劝酒,则客观上加大了危险的发生。如此,共同饮酒、聚餐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聚餐饮酒时要适量,不劝酒,若在场人员饮酒过量,同行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保证其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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