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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险赔不赔车祸

潍坊晚报 2017-03-10 12:31 大字

高密男子获肇事车赔偿后,法院又判他获此赔偿

60多岁的刘某在青州王坟镇一家食品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一辆货车不慎撞倒,导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院判决,为肇事车提供车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赔偿刘某7万多元。之前,刘某给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然而该保险公司以刘某受伤系机动车事故所致,损失已由车险进行赔偿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青州法院判决,刘某有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3月9日,记者获悉,该保险公司已依照判决向刘某支付4万余元的保险金。刘某因此获得了双份赔偿。

被撞成十级伤残

60多岁的刘某在青州王坟镇一家食品公司上班,2014年3月,他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一项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的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公司向其交付激活式保险卡一张。该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赔偿限额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元。保险期为一年。

2014年8月,负责为食品公司运送建筑材料的司机高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刘某撞倒。刘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其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刘某在住院10天后出院,花费2万余元。

此后,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将肇事车辆司机高某、车辆所属运输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期间,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休养、护理,并需进行二次手术及后续康复治疗。经审理,青州法院判决: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共计超7万元。该保险公司履行了青州法院的判决。

个人意外险不愿付

此案结束后,刘某又向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4万余元。但对方辩称,刘某受伤系机动车事故所致,其损失已由车险进行赔偿,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其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保险法》赋予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虽然刘某已经通过侵权赔偿诉讼获得了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根据他与被告间存在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他仍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

近日,青州法院作出判决,该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4万余元。3月9日,记者获悉,该保险公司已依照判决向刘某支付保险金。

可获得双重赔偿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特定意外伤害事故而受伤或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该险种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人身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这一标的是不可用金钱衡量的,因而“损失补偿原则”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亦未限制人身保险的重复投保,而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同样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存在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基于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可以因意外伤害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两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两种债权,而《保险法》赋予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换言之,在人身保险中,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据此,本案原告刘某在前案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于后案中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可就保险金数额作出限制,但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本报记者陈怀禹通讯员安兆宝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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